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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應積極推動「難民法」立法 落實人權立國理念

◎ 劉德勳 難民庇護制度建置之源起 依一九四八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一九五一年「難民地位公約」、一九六七年「難民地位議定書」等國際規範,為避免迫害,人人享有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護之權利,各國應尊重他國給予難民之庇護。依據前揭規範,諸多聯合國會員國,對庇護對象、給予庇護之條件、難民之界定、身分之認定、難民之保護及協助、領域內及領域外庇護之區分等制(訂)定相關法令,並建立庇護制度。我國雖非聯合國之會員國,惟於民國六十四年曾接納越南、高棉、寮國等國難民約三千人,六十五年仁德專案接納越南難民約六千人,海漂專案接納中南半島難民約二千人,曾實質進行難民庇護措施,並提供其保護及協助。為積極提升人權水準,期與世界人權接軌,落實人權治國理念,並就難民庇護法制化,經九十一年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會議決議,由內政部擬具「難民法」草案,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核轉立法院審議。 現行法令對陸人尋求庇護限制 在我國難民庇護制度尚未建制完成之前,對於經許可入境之大陸人民尋求庇護案件,在現行兩岸關係法律架構下,係直接進入是否許可專案居留的審理,並無對於難民認定之設計,且其條件具體。例如對於主張係大陸民運人士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須為「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者」,經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並予舉證,由行政部門進行審理。 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無法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故近年來大陸人民以未經許可入境方式來臺尋求庇護,係以個案查證是否確有參與大陸民主運動之事實,並參照聯合國一九五一年難民地位公約、各國立法例及我國「難民法」草案之意旨,作妥適之處理。惟因欠缺法制處理機制,就事實及情節認定、預算支應、後續生活照料等個案協處過程,對行政部門造成相當之難度。 難民的接納,是整體移民政策的一環,對於難民認定的要件、程序及審查機制須予以詳實的規範,並進一步對於申請人在臺停留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安置、收容等各項維持生活的基本權利,充分給予支援與協助,始可彰顯臺灣對人權的高度關懷與尊重。 未來難民庇護制度之規劃及意義 內政部「難民法」草案內容著重於難民地位的認定,難民地位認定前後,當事人在臺享有一定之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草案第七、十二條)。至於取得難民資格者,如欲取得我國身分,則各回歸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理(草案第十五條)。 「難民法」草案擬定過程中,已參考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國家之立法例,設計過濾機制,以有效管控申請質量,及避免對國家社會造成衝擊,包括聯合國難民總署(UNHCR)輔助資格認定機制(草案第三條)、主管機關初步認定機制(草案第五條)、申請人舉證受迫害(草案第六條)、「不推回原則」之例外(草案第八條)、對難民身分之取得採數額制(草案第十一條)等。 我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份子,難以免除自行承擔難民庇護之國際義務。因此透過難民法之立法,就難民庇護議題,建置與國際接軌的機制,並促使UNHCR正視我之存在,對於我在國際上之困境應有助益,且避免國際事務兩岸化。 此外,我政府在人權保障政策及實務面上所作之努力,已經使世界先進國家,對我國在人權方面的成績印象深刻。相較於中共飽受批評的人權問題,中華民國在推行民主政治與保障人權自由的努力,堪稱華人世界民主政治的典範,尤其在兩岸社會交流中,我方所採取之政策作為,對促進中共人權與民主發展可起帶頭作用。 排入優先審議法案,積極推動 難民問題是人類歷史的悲劇,當代人類面臨的世界性問題,沒有一個國家可以自外於難民問題的影響。為與世界人權價值接軌,我國將處理難民事務之依據國內法化,並經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第二次會議一讀程序。期待在立法院新會期於二月開議後,協調本案主政機關內政部及外交部,推動排入行政院優先審議法案,俾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作者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