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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當然有言論自由(吳景欽)

2011年 06月22日 針對陳水扁為《壹週刊》寫專欄,北監以「恐影響監獄信譽」為由而加以否決,引發是否侵害言論自由的爭議,若撇開是否有政治力介入的因素不談,專從法律面切入,北監是否於法有據?
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由於受到德國的影響,某些人的《憲法》基本權保障並未與一般人相等同,這包括公務員、軍人、學生與受刑人,凡具有此等身分者,或基於忠誠,或基於教育,或基於懲罰的目的等因素,而必須受有比一般平民更多的限制,甚而不得享有訴訟權,此被稱為「特別權力關係」,而成為法治國的陰暗面,在德國甚至稱此關係所涵蓋的範圍有如「黑森林」,而難有一絲法治的陽光透入。
惟隨著時代變遷,如此的關係已逐漸遭破棄,我國的大法官會議亦相繼針對公務員、學生、軍人的特別權力關係,一一加以破除,以消除此陰暗面,惟獨對於受刑人部分,尚未有解釋。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在釋字第653號解釋中,針對受羈押被告的基本權限制,不僅必須符合法治國原則,更不能否定其以訴訟救濟的權利。此號解釋雖針對羈押被告,但其與受刑人所處的地位,雖不能說相同,但就兩者於機構化處遇所受到的對待,在實質上已屬相當,這也代表,若有受刑人提起《憲法》訴訟,大法官亦應以相同的標準來為檢視。


法條含糊違反原則
關於言論自由的保障,於現代法治國家,皆強調「事前檢閱」的禁止,而只能在事後,若有涉及民事或刑事不法,才得由法院來進行審理,並為處罰,惟此原則是否可適用於受刑人,容有爭執空間,因此,此次北監的處理方式是否正當,仍必須從法治國原則來審視。
而此次台北監獄否定陳水扁投稿的寫作依據,來自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即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而此施行細則乃由法務部所頒布,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除了必須有母法的授權外,亦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此限制條款才具有正當性。但遍查母法,即《監獄行刑法》的規定,並無針對受刑人在報章發表言論的限制條文,施行細則擅自為限制條款的附加,早已逾越了母法的授權,而違反法律優位性原則。
退一步言,即便勉強以《監獄行刑法》第66條,即關於受刑人的書信,監獄長官有權檢閱為正當化基礎,但依據此條文,獄方也只有在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時,才得令其刪除後發出,此條文以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如此空泛且模糊的字眼,來限制受刑人的通訊權,已違反法律的明確性原則,而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竟又附加法律所無的「題意正確」之字眼,不僅逾越了母法,且如此含糊的字眼,必流於獄方的恣意解釋,不僅可能成為監獄掩飾黑幕的最佳藉口,更留有外力可以介入監獄管理的空間。更糟的是,母法僅規定刪除後仍可為發信,但施行細則,竟完全否定,不僅再次逾越母法授權,也等同將受刑人的基本權為終局性剝奪,而挑戰《憲法》的底線。
現行《監獄行刑法》,尤其是施行細則中,對於受刑人的種種限制,乃是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來,不僅過時,更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但在此類條文尚未被宣告為違憲下,只待權利受影響的受刑人去提起《憲法》訴訟,而讓法治的陽光能進入此片最陰暗的「黑森林」中。


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